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埔刑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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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埔刑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埔刑簡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7年1月1日11時許,至南投縣○里鎮○○路○段○○○巷○○號前之玫瑰園,向甲○○催討欠款,雙方對還款事宜無法達成共識,而發生口角,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對甲○○拉扯,致甲○○受有軀幹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偵訊中指訴綦詳,並有埔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亦坦承與告訴人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進而拉扯一節,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參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惟犯罪後否認犯行,暨被告事後雖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惟因雙方對金額未有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趙淑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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