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繼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78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其後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於90年9月1日執行完畢。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加重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同年間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5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63號裁定減刑為5月、2月15日、5月15日、2月15日、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7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25日17時30分許,在南投縣○○鄉○○村○○路139之9號旁溪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南投縣○○鎮○○路136之2號前發現形跡可疑盤查,經其同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0、35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5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施用海洛因犯行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繼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78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其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於90年9月1日執行完畢,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90年9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至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然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既如前述,即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參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猶未能戒除毒癮,仍迭次施用毒品不輟,顯已深陷毒品,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