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三號裁定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以已執行論。又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間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上開末二案件嗣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一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末二案件繼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八一號裁定將宣告刑各減為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上午某時點,在臺中市中山醫院病房內,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同年七月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有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見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㈡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行
為,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三號裁定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以已執行論一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㈣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於九十二年間強制戒治處
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一號判決參照)。則本件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九十三年及九十四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刑確定業如事實欄之一前述,則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㈠按海洛因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之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分別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參前揭
紀錄表),素行欠佳;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