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42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鄒」。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係相對人乙○○之母,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許丙丁結婚後共育有2男3女,嗣相對人之父於民國80年6月2日死亡,由於聲請人之父母膝下無子,聲請人長年為傳宗接代一事耿耿於懷而心情鬱悶,且有事實足認相對人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爰請求變更相對人姓氏為母姓「鄒」。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蓋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三、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乙○○之母,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結婚後共育有2男3女,嗣相對人之父於80年6月2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另經證人甲○○(即聲請人之女、相對人之姊)到庭證稱:當初我父親是被我母親招贅的,可能日據時代的戶籍謄本沒有登記清楚,所以從戶籍資料看不出來,父親過世後母親希望我弟弟能夠傳「鄒」家香火,因為我是大女兒,母親一直向我念這件事情,我母親「鄒」家沒有男丁,因為這件事情沒有辦好,我母親今年80幾歲了心情都不好,我弟弟拜的一直都是姓「鄒」的祖先,但家裡長期都非常不順,生活困苦,我們覺得是因為我弟弟沒有改姓的關係,所以對子孫會有不利的影響等語。而相對人亦當庭表示願意改為母姓,並自承向來均是祭拜母系「鄒」氏祖先。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上情,相對人父母之婚姻本係招贅婚,相對人之母即聲請人並無兄弟,而相對人之父死亡後,聲請人「鄒」姓家族仍無男丁繼承香火,聲請人為此耿耿於懷,雖則相對人一直以來均是祭拜母系「鄒」氏祖先,但家族成員境遇不順,生活困苦,兩造均認為係因相對人未改從母姓有以致之。顯見相對人原有姓氏對其在心理上有不利之影響,聲請人請求變更相對人姓氏為母姓,核與前揭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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