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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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6號聲請人 張志燦張陳魯 之繼承人
張志鍠 即張陳魯之繼承人 張秋桃 即張陳魯之繼承人相對人 張英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3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張魯 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事件,張魯前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叁拾萬元,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張魯與相對人嗣達成和解並撤回前開假執行,然張魯於民國104年9月17日死亡,而聲請人則為其繼承人,且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提存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規定。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影本、103年度存字第435號提存書與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和解筆錄影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影本、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函與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著有規定。查本件聲請既不徵收費用,於程序中復無其他程序費用之問題,從而本件自無程序費用負擔裁判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王立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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