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1176號原告祭祀公業 吳集 和法定代理人 吳文雄
吳朝福 吳弦達 吳天賜 吳三郎 吳金標 吳昌烈 吳盛男 吳慶宗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 律師被告 王政松
李宜真 周勝傑 陳周梅 黃麗雪 張端禎 余文宏 毛 馮秀雲 毛邦榮 陳阿宴 訴訟代理人 郭韋麟 被告 蘇明琳
朱孫貴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譚博隆 被告 施李葉
姚 王來好 劉香妹 謝張牡丹 陳勝之 楊碧霞 吳緘 陳秀芬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臺正 上十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詩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排除侵害事件,因系爭土地所有權共有型態於言詞辯論前變更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書記官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