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6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宋奇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執聲字第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奇恩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奇恩(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上揭各罪雖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0頁),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通知受刑人就檢察官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在案,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9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41罪,犯罪次數甚多,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均為洗錢罪;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39罪,係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侵害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均非屬偶發性犯罪,惟被害人不同,依其罪質、犯罪情節、手段、態樣、危害性等,部分具有同質性,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不同,對法益侵害具有加重效應。再者,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前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前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37罪所處之刑,前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0、23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其中被害人謅芝蘭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嗣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8、1959、1960號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兼衡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併兼顧刑罰 衡平 之要求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之意見,依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