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43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黃献堂 即黃.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431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陸佰叁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0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101年4月8日,利息按
固定年利率9.99﹪計算,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依年
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依約繳至98年12月15日止,即未再
給付,尚積欠本金366632元及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為清
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等情。為此,爰依借貸契約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6632元及自9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及繳款明
細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做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