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上字第606號上訴人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王子文 律師丙○○上訴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
陳智勇 律師 洪嘉傑 律師上訴人一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六項中關於「新台幣貳仟玖佰伍拾貳萬捌仟零壹拾伍元」記載,應更正為「新台幣參仟貳佰零貳萬捌仟零壹拾伍元」;第六項關於「新台幣玖佰捌拾伍萬元」記載,應更正為「壹仟零陸拾柒萬陸仟零伍元」;事實及理由欄第十點關於「合計3710萬0504元」記載,應更正為「合計3960萬0504元」;第十一點關於「連帶給付3710萬0504元」記載,應更正為「連帶給付3960萬0504元」;第十一點關於「其餘應准許之2952萬8015元」記載,應更正為「其餘應准許之3202萬8015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十點已載明:「綜上,自來水處所受損害為:89年10月13、14日部分:工程費用(含施工費及供給材料費)290萬3371元、營業損失361萬9814元、出勤人員加班費47萬3248元、流失水費7萬5104元、雜費4851元;90年5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替代管線工程部分:
工程費用(含施工費及供給材料費)2586萬7576元、兒育中心設備復舊費250萬元、工程用水費8萬1906元、管理費76萬6529元、營業損失330萬8105元」,經核上開數額總計應為新台幣3960萬0504元。從而,上訴人台北自來水處事業得請求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一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3960萬0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僅判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一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757萬2489元本息,故本院判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一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部分應為3202萬8015元本息。惟本院98年6月17日所為判決將前開「3960萬0504元」、「3202萬8015元」之金額分別誤計為「3710萬0504元」、「2952萬8015元」,致主文第二項、第六項、事實及理由欄第
十、十一點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