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二八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向其鼓吹「負電位靜電健康器」(下稱
健康器)有極佳性能、銷路甚好,邀原告購買,並以願合夥共同販賣為由慫恿原
告購得九台健康器,每台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元,共支出三十五萬一千元,
並共同承租屏東縣○○鄉○○路○號為展示健康器會場。詎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
展示結束,健康器銷路奇差,均未售出,在原告質疑下,被告自知理虧同意以原
價收回九台健康器(下稱系爭健康器)辦理退貨,並表示要先行取走健康器再辦
理退款,詎被告於取回健康器後竟未退還款項,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
間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三十五萬一千元及其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
情。被告則以其係與原告合夥健康器之展示及促銷活動,其負責解說健康器之功
能、效果,原告負責出錢買機器,健康器是原告跟別人進的貨,與其無關等語置
辯。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言詞變更原告為乙○○,被
告雖表示無意見,惟原告所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未變更,本院認此變更無礙於訴訟
之終結,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邀其合夥共同販賣健康器,並由原告購得九台健
康器,每台三萬九千元,共支出三十五萬一千元,且共同承租屏東縣○○鄉○○
路○號為展示健康器會場等事實,業據提出送貨收據影本四份、相片一張及健康
器說明書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嗣被告同意以
原價收回系爭健康器辦理退貨,並表示要先行取走健康器再辦理退款,詎於取回
健康器後竟未退還款項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據證人黃吉
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有聽到被告答應原告辦理退貨並辦理退款?)有
,在被告的家聽到的,因為我陪原告去談判當場聽到的。」等語,及證人 潘明旭
於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把健康器九台從你家搬走,是否有看到?)我有幫忙
搬,而且有看到。」等語,均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兩造
間有此退貨還款之約定,而未舉出其他切確有效之證據以實其說,並不足採信。
至被告另以健康器是原告跟別人進的貨,與其無關等語置辯,惟查兩造間既有前
述退貨還款約定之無名契約關係,則系爭健康器究為原告向何人進貨一事,已與
本院之上開認定毫無關連至明,是被告此之所辯亦無足採。綜上所述,原告依據
兩造間之退貨還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三十五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毋庸一
一論列,末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 張以岳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書記官 黃嘉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