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0年度板簡字第145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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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五三號
  原   告 台灣警察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鄭榮進
  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 律師
  複代理人  張瓊月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五三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
八月九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程萬全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自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至七十六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進入原告學校入學(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改制前為臺灣警察學
校),係原告之畢業學生,因畢業後任警職未滿規定年限,經辭職在案,有函一
份在卷可稽,依入學志願書之約定被告應賠償在學之全部費用,計為新臺幣(下
同)一十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亦有賠償費用計算標準表壹紙可稽,而被告迄未
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關函件貳件、入學志願
書、賠償費用計算標準表、保證書等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伊係原告學校之畢業生,及被告未依約服務滿規定之年限
之事實,均不否認,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辯稱:被告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辭職,完全是出於上級單位主管工
作上及精神上種種壓力,迫於無奈且非自願之情況下被逼迫簽下辭職申請書,況
當時無經驗,未向有關單位申訴即被迫辭職云云,然查,姑不論被告係因何種原
因辭職,然其確有未服務滿約定期限之客觀事實,則委無容疑,其客觀上既係未
滿規定期限即自行辭職,而當出之入學志願書內亦無除外之條款或規定何種例外
之情形可免除賠償之責任,故被告所抗辯之事由均無礙於原告賠償請求權之行使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所欠之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童淑敏
法官程萬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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