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六六六號
抗 告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
二十五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第二審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銀元壹拾伍元,折合
新台幣肆拾伍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如數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陳 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