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蘭
曾秀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秀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編號4之「告訴人手臂受傷之照片2張」應更正為「告訴人手臂受傷之照片
5張」、編號5之「被告2人所飼養之 黃狗 照片2張」應更正為「被告2人所飼養之黃狗照片4張」),證據名稱另補充「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審酌被告2人各自違反動物飼養人注意義務之程度,造成被害人 邱雪櫻 遭其等所飼養黃狗咬傷、飽受驚嚇之結果,且增添狂犬病疫情擴散之風險及民眾恐慌,犯罪後被告陳玉蘭認罪、被告曾秀玉未完全坦承,均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態度,暨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被告曾秀玉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
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049號被告陳玉蘭女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路0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秀玉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9鄰大埔128
之1號居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路
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黃淑齡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蘭、曾秀玉在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路0000號住處飼有黃狗2隻,其等均已知悉該2隻黃狗有多次咬傷路人之紀錄,屢經當地里長與動物檢疫所規勸,卻仍未注意飼養動物時,須設置防範動物脫離飼養人控制範圍而攻擊他人之防護設施。適居住在同里仁愛路1051號之邱雪櫻於民國101年8月22日夜間10時30分許,抱著其馬爾濟斯犬在自宅斜對面乘涼時,因陳玉蘭、曾秀玉未為上開防護設施,其等飼養之2條黃狗倏然衝出屋外撲咬邱雪櫻之左手臂,致邱雪櫻因而受有左上臂及前臂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經邱雪櫻大聲呼救,其夫莊家鑅聞聲自家中持掃帚前來驅趕,始幸免於難。
二、案經邱雪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玉蘭、曾秀玉於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偵訊中之自白。││├──┼───────────┼────────────┤│2│1、告訴人邱雪櫻於警、│告訴人於101年8月22日夜間│││偵訊中之指訴。│10時30分許,在自宅斜對面│││2、證人莊家鑅於偵查中│橫遭被告2人所豢養2隻黃狗│││之證述。│突襲之事實。│├──┼───────────┼────────────┤│3│證人即苗栗縣竹南鎮大埔│被告2人平時幾未對飼養之│││里里長 鄭文進 於偵查中之│黃狗嚴加看管,屢次傷及路│││證述。│人,其與動物檢疫所均曾規││││勸被告2人不從。另本件事││││發後曾協助兩造調解事宜。│├──┼───────────┼────────────┤│4│告訴人手臂受傷之照片2│告訴人於本件遭狗咬傷之事│││張、宏仁診所及南光門診│實。│││聯合診斷證明書各1份。││├──┼───────────┼────────────┤│5│被告2人所飼養之黃狗照│被告所飼養咬傷告訴人之黃│││片2張、現場照片2張。│狗,及告訴人遭上開犬隻攻││││擊之處所。│└──┴───────────┴────────────┘
二、核被告陳玉蘭、曾秀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請審酌被告曾秀玉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為低,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故意傷害罪嫌,然衡諸被告與告訴人既無深仇大恨,其等應無刻意放狗咬傷告訴人之理,是尚難認被告2人有成立故意傷害罪之餘地,惟此與前揭起訴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檢察官游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楊文彰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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