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10號原告 王偉祺 被告博國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年 訴訟代理人 張立奎
劉國光 被告 陳增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2,200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陳增雄係被告博國通運有限公司(簡稱:「博國公司」)之貨車司機,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7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行經苗栗縣銅鑼鄉○道○號北上140公里800公尺中外側車道,因駕駛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復撞上訴外人 林正彬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原告因而受傷,並造成日後甲狀腺機能亢進而有焦慮不安、體重減輕及失眠等情形,系爭車輛前後亦嚴重毀損。又被告博國公司為被告陳增雄之僱用人,被告陳增雄於事故當時為執行職務中,被告博國公司應與被告陳增雄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如次:
(一)醫療費及交通費:新臺幣(下同)56,420元。
(二)車輛拖吊費6,780元,價值36萬元之車輛全損不能修復,另毀損車輛停放51,000元、牌照稅、燃料使用費等。
(三)增加生活費用51,000元。
(四)精神損失:30萬元。
(五)預估未來之醫藥費及就醫交通費:35,840元。
二、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62,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2人答辯略以:原告主張甲狀腺機能亢進而支出之醫療費欠缺關聯性。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對於:被告陳增雄係被告博國公司之貨車司機,於上開
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傷,已支出醫療費及交通費56,420元,被告陳增雄對本次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而被告陳增雄為被告博國公司受僱人,於事故當時為執行職務中等事實,並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單據影本等件附卷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交易字210號確定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3241號執行案件)核閱屬實,故應堪信為真實。
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增雄既於前揭時、地使原告受傷,且事故發生當時係為被告博國公司執行職務,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其得請求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及交通費:被告對原告支出醫療費及交通費共計56,420元及其單據影本並無意見(見本案卷第92頁),僅抗辯原告主張甲狀腺亢進部分之費用與系爭車禍無關等語(見本案卷第93頁)。經查:
(一)原告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簡稱:「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個案於嚴重車禍之後,開始明顯呈現做惡夢、失眠、過度焦慮不安、情緒易怒的情形」,診斷症狀為「焦慮狀態、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見本案卷第37、38、41、42頁),故苗栗醫院就診部分費用應予本案事故有關,被告應予全額賠償。
(二)然原告因甲狀腺亢進症狀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部分,原告所提該院新陳代謝科甲狀腺亢進之診斷證明書,則未載明與本案車禍事故有何關係,亦未載明其症狀係何時開始(見本案卷第43頁),況腦下垂體失調,其成因為腦下垂體分泌甲狀腺促進激素(TSH),許多係來自遺傳之自體免疫所造成,而原告對系爭事故與其甲狀腺亢進症狀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並未充足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稱其精神科就醫之症狀即為甲狀腺亢進,若係如此,何以其精神科部分係在苗栗醫院就醫,而甲狀腺亢進症狀之新陳代謝科部分,卻係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是否其於系爭車禍事故前,即有甲狀腺亢進之症狀並已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三)上開部分經本院行使闡明權促使原告提出更多證據,但原告仍以卷內上開證據為其論據(見本案卷第93、94頁),從而原告所提醫藥費及交通費表格內,101年7月17日、
8月28日、10月23日、102年1月15日、4月9日之新陳代謝科醫療費,及101年7月17日至102年4月9日之交通費,共計14,220元部分(見本案卷第7、8頁),應予扣除,故原告請求醫療費及交通費部分,在42,2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車輛拖吊費6,780元,價值36萬元之車輛全損不能修復,另毀損車輛停放51,000元、牌照稅、燃料使用費等:
系爭車輛登記為訴外人 王秋玲 所有(見本案卷第69頁),原告亦自承: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車輛為王秋玲所有等語(見本案卷第91、92頁),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既為王秋玲而非原告,則系爭車輛所有權利受損害之人,自非原告,故此等因系爭車輛受損所生之費用,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三、增加生活費用51,000元:原告主張之增加生活費用,係所謂「多跑路程增加交通費及相關支出」、「小孩教養照護」(見本案卷第8頁),然此部分請求倘與系爭車輛受損有關部分,原告無從請求,已如前述,而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則應於後述慰撫金部分審酌。其餘請求則無法律依據,亦應駁回。
四、慰撫金:
(一)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原告因被告陳增雄上開車禍過失行為受傷,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等連帶損害賠償慰藉金,洵屬有據。
(二)經審酌兩造身分、近年財產及所得報稅紀錄(見本案卷第
108至147頁)、原告所受傷害為兩側膝部肌炎、頸部肌膜炎(見本案卷第39頁)、胸部挫傷、雙膝擦挫傷、結膜炎,並無需住院,且僅需休息1週(見本案卷第40頁)及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見本案卷第37頁)等受損害情形及程度、所受痛苦及不便等所有相關情狀,以及一般法院實務對類此情形衡酌慰撫金之標準,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原告所稱之「精神損失」),在5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預估未來之醫藥費及交通費35,840元:此部分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提出單據等語(見本案卷第95頁),原告並未實際支出,且並未提出任何確切證據或專業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用以證明其需門診至何時?何以其將來需支出此部分之費用?即使有支出必要,又何以為此數額?以實其說,故此部分請求亦應駁回。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在92,2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命之給付,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