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1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 林秀珍 受刑人 張英才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重利案件,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年度執更字第3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林秀珍為受刑人張英才之配偶,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其認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為102年度執更字第344號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程序合法,本院應就該異議為裁定,先予說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英才前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其於執行日到場聲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當場予以發監執行。然檢察官未讓受刑人有足夠時間與家人道別、安排家中事務及準備入監事宜,即當場發監執行,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檢察官對於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未讓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人性尊嚴;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為同條項本文之例外規定,基於例外從嚴之法則,檢察官就其所審查不得易科罰金之標準,應予詳細說明;檢察官所審查不得易科罰金之標準已逸脫刑法第41條第1項所明定之標準,且將法院所審酌之事項再為審酌,已屬雙重評價,亦有違例外從嚴之法則;檢察官未提出告知受刑人有何難收矯正之效、維持法秩序之實證;受刑人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72號、101年度易字第414號、101年度易字第570號判決審酌受刑人之一切情狀後,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本院認受刑人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始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檢察官未能尊重,顯已違法;同案被告均得易科罰金,受刑人之犯罪手法、動機均相同,並無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受刑人雖有前科紀錄,但係因親情慫恿受雇主謀女兒 張惠玉 ,並無獲取暴利或有暴力討債之情事,案發後已痛改前非,自任耕作,與配偶即聲明異議人相依為命,受刑人本身亦患有高血壓等慢性疾病,聲明異議人亦患有第二期糖尿病成人型等疾病,視力不佳,不良於行,若受刑人入監服刑,聲明異議人生活將陷入困境;受刑人現已發監執行,已達懲戒之效,是否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應由法院重行審酌,爰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民國100年間因7件重利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0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7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重利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24件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72號、101年度易字第414號、第5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8罪)、有期徒刑4月(共6罪)及有期徒刑5月(共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雖經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
273號、第27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前開數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等自網路列印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通知後,於10
2年9月12日前往該署報到,並聲請執行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然經執行檢察官以「聲請人前迭犯重利犯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34號、96年度中簡字第139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判決),復再犯本件經更定其刑之重利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022號、101年中簡字第847號判決等),認為難收矯正之效」等語,因認不應准予易科罰金,而於當日發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更字第344號執行卷宗所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執行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短期自由刑及罰金案件終結情形調查表均影本各1份核閱無訛後影印附卷可供參照(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第4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先予認定。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參照)。查受刑人前於95年間,即因常業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重利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受刑人就前開案件之執行,皆係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受刑人在前揭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猶於100年間再因34件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自上情觀之,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並參酌受刑人對於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及妨礙社會秩序之程度,堪認受刑人之前述犯行顯非偶然之犯罪行為可比擬,應認以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並未能使受刑人收矯正之成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自明,從而檢察官以前述具體理由認為受刑人不送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尚無何裁量逾越、濫用等裁量違法之情事,亦無違聲明異議人所指違反例外從嚴原則及雙重評價之情事。此外,檢察官前述執行指揮之命令,已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並已具體在前述審核表上說明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其執行命令亦無聲明異議人所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人性尊嚴之情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執行指揮之處。綜合上開說明,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