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6號原告錦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錦昆 訴訟代理人 蔡旻憲 被告上展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木山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 律師被告 許圳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9日言辯論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許圳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貳萬玖仟元,及按附表一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捌仟叁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許圳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圳吉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貳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此觀公司法第24條規定甚明。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4條亦有明文。而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本件被告上展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展公司)業經解散,並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民國101年
9月2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有上展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9頁)。依上開規定,被告上展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惟被告上展公司迄今未向公司所在地之本院陳報清算人,更未完結清算程序,是被告上展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存續。而依被告上展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被告上展公司登記之股東僅有許木山一人,復有上展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54頁),是依前揭規定,應以許木山為被告上展公司之清算人,並代表被告上展公司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按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且此項規定,於督促程序,亦有適用。又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其是否基於個人之關係如欠明瞭,參見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法院非不得加以調查,倘係非基於個人之關係為異議,其效力應及於他連帶債務人,反之則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01年6月18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原主張依票據責任及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2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101年6月29日核發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524號支付命令,命被告應連帶向原告給付5,72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並駁回原告其餘聲請。嗣該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後,被告上展公司於法定期間內即101年7月
6日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雖異議狀僅提及原告對其有貨款債權並非事實,然原告既主張本件支票之簽立係用以支付貨款,且其與被告上展公司為本件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如貨款債權不存在,則票據債權之原因關係成立與否亦受其影響,難認貨款債權與票據債權二者可逕為割裂認定;且本件被告上展公司並非基於個人關係之理由提出異議,該異議之效力亦及於被告許圳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前開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而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起訴效力及於全體連帶債務人即本件被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在上述時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後,分別於101年8月22日、101年9月13日、101年9月27日、101年10月4日、101年11月6日、101年12月6日、102年10月9日,迭次具狀或於期日以言詞,就前開請求為訴之變更,最後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29,000元,及其中2,730,800元自101年4月6日起;其中1,019,900元自101年5月1日起;其中1,978,300元自101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上展公司應給付原告5,729,000元,及其中2,730,80
0元自101年4月6日起;其中1,019,900元自101年5月
1日起;其中1,978,300元自101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如有被告為部分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之責。並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查,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許圳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上展公司多年來係由實際經營者之被告許圳吉以被告上
展公司名義對外交易,每月分數次以電話向原告所屬臺中分公司購買電線電纜等貨物,貨款每月結算一次。
㈡100年11月、101年1月及101年2月間,被告上展公司依
前述方式購買並簽收原告所交付之貨物,即原告準備書暨證據陳報狀(三)所附原證8(下稱原證8)所列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並交付由被告許圳吉簽發、被告上展公司背書之支票予原告給付貨款,惟被告上展公司於100年11月交付予原告之票面金額7,019,900元,票據號碼BA0000000之貨款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被告許圳吉隨即代表被告上展公司向原告表明,因遭客戶倒帳致週轉困難,對於100年11月之貨款7,019,900元,願先以現金支付3,000,000元,其餘4,019,900元請求換票延展。並另行換交4張由被告許圳吉簽發並經被告上展公司背書之支票予原告;另外對於被告上展公司應給付原告100年12月貨款2,029,850元、101年1月貨款2,730,800元及101年2月貨款1,978,300元,亦作展延並交換同由被告許圳吉簽發、被告上展公司背書之支票3張。
原告基於多年交易情誼,勉予同意。
㈢然被告所交付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7張支票,除其中票據號
碼BA0000000、BA0000000、BA0000000,票面金額均為1,000,000元之3張支票外,經屆期提示後,付款人僅給付100年12月貨款之支票,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均遭退票,雖經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拒不給付。爰依買賣及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上展公司抗辯略以:原告主張之貨款,係訴外人 許圳忠 (下稱許圳忠)以個人名義向原告訂貨,被告上展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貨物並無買賣關係。至於系爭支票背面關於被告上展公司之公司章係許圳忠盜用被告上展公司之收發章蓋印其上,被告上展公司自不負支票背書人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上展公司給付貨款或票款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許圳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時所為聲明、陳述如下: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貨物,並非被告許圳吉以被告上展公司名義向原告所訂購,而係許圳忠向原告所購買。然系爭支票及票據號碼BA0000000、BA0000000、BA0000000共6張支票,確係被告許圳吉於簽發後交付予許圳忠,再由許圳忠持交原告,支付許圳忠於100年11月、101年1、2月間向原告購貨之貨款。斯時上開支票並無人背書。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支票及票據號碼BA0000000、BA0000000
、BA0000000,發票人為許圳吉,付款銀行為玉山銀行草屯分行,支票背書蓋有如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聲證2-1、2-
2、2-3所示之上展事業有限公司之印文,而提示人之帳戶0000000000000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張錦昆之銀行帳戶。
㈡被告上展公司僅有董事許木山1人。
㈢原證8之附表,除上展訂貨人、貨物交物方式欄位外,其餘欄位即如該附表所示。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上展公司有無積欠原告5,729,000元之貨款?㈡被告許圳吉對原告是否應負起5,729,000元之發票人責任?㈢被告上展公司對原告是否應負起5,729,000元之背書人責任
?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上展公司有無積欠原告5,729,000元之貨款?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亦有明定。是出賣人據此請求人給付價金時,即應對該受請求之對象為買受人一節,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上展公司向其訂購系爭貨物,其即據以出貨予被告上展公司。然查:原告所提出之文書證據,不外乎為經簽收之送貨通知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匯款紀錄、各月貨款支票、訂貨取貨方式統計等件。其中應收帳款明細表及訂貨取貨方式統計為原告單方面製作(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69頁、第202頁至第
213頁),不足證明被告上展公司確曾向原告購入系爭貨物;而於送貨通知單上簽名者,分別有許圳忠、被告許圳吉及 陳秋豐 等人(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119頁),其等為被告上展公司之員工,但亦非得直接證明該等簽收人係代被告上展公司收受,況多數系爭貨物係由許圳忠自行前往原告公司所在處所領取,此有上開送貨通知單左下方發貨欄上註記自取之記載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76頁、第80頁至第92頁、第94頁至第98頁、第102頁至104頁、第107頁至第113頁、第116頁至第119頁),且依社會交易之慣例,簽收貨物者非必即為買受人,是仍須參酌其他之事證綜合判斷,尚難據此即認定原告與被告上展公司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至於匯款紀錄則僅得證明曾有以被告上展公司名義向原告匯款,或可能僅係被告上展公司出借名義,亦可能為第三人清償之情形,尚非能直接證明被告上展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貨物訂有買賣契約;另各月貨款支票之發票人則係被告許圳吉,背書人欄雖有被告上展公司之用印,但缺少其法定代理人之小章(本院卷一第120頁至第124頁),除與一般票據公司背書實務不符外,亦無足證明被告上展公司以該等支票支付系爭貨物之貨款,進而推論其與原告間就系爭貨物存有買賣關係之結論。是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文書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上展公司與其就系爭貨物訂有買賣契約,而被告上展公司即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等為事實。
⒉另原告主張:被告上展公司長久以來對外交易係由被告許圳
吉總攬之,中部地區各業者對此知之甚詳,豈容被告上展公司辯稱員工行為無法拘束管理而推諉;100年12月份被告上展公司之購貨過程,與其他月份之購貨程序一樣,均循兩造間長久以來之慣例,按月由被告許圳吉分次以電話向原告購貨並簽收貨物,月底再依原告發送至被告上展公司所在地之應收帳款明細核對付款,而該月貨款之給付方式,亦是採行交付被告許圳吉簽發並經被告上展公司背書之支票予原告,屆期貨款亦由被告許圳吉代表被告上展公司向原告請求展延付款期限,該月貨款已經提示兌現,則在此前之100年11月未付之貨款與其後的101年1、2月貨款,均屆期遭致退票,被告上展公司竟否認全部之交易,此種推諉卸責之說法非常明確等語。然查,就被告許圳吉總攬被告上展公司對外交易部分,為被告上展公司否認,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非足採。而原告所主張上開交易之慣例縱認屬實,亦僅確認原告與被告上展公司或曾有此交易模式,無從逕認本件系爭貨物之買賣方式亦係如此。故,原告上開主張或缺乏證據證明,或僅能證明被告許圳吉曾出面向其訂購系爭貨物,皆不足證明被告上展公司與原告就系爭貨物確有買賣契約存在,即被告上展公司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
⒊況依證人許圳忠於102年1月29日到庭證稱:系爭貨物都是
我使用自己的手機打給原告公司或是原告業務 吳坤長 的手機,向原告公司訂購如原證八所示的各項交易,我不能用上展公司的電話打,因為電話旁邊還有會計,怕被別人知道,我都在公司外面打;有時候我打給吳坤長,有時候打給錦億公司,但接聽的人不知道是誰,我就說我是許圳忠,我要訂什麼貨物,原告公司沒有問是我個人或是上展公司要買;原告應該不會認為是上展公司向其訂貨,因我與原告公司交易一陣子時,我就有跟原告公司的會計講,帳單要跟上展公司分開,抬頭也是寫上展公司,但是我自己買的東西帳單要交給我,不要向上展公司請款;我從100年2月到101年2月間就以這個方式與原告買貨,每個月月底要結帳的時候,原告公司的會計才問我說要那些貨物要開發票,那些貨物不用開發票,要開發票都是要開給上展公司;送貨通知單都是我簽的,是我去載貨時,原告公司會計拿給我的,部分則是我委託陳秋豐簽收,這些我都自己留存,沒有拿給上展公司;原證八所載內容除上展訂貨人是許圳吉以電話訂購是錯誤的以外,其餘包含月份、日期、訂單編號、出貨單編號、貨物品名、貨物數量、貨物簽收人、價額、貨物交貨方式、貨款支付方式均正確;系爭貨物我拿去賣給我自己的客戶,並收走客戶的錢,上展公司不知情,而許圳吉是我叫他開自己的票交給我去支付錦億公司貨款時,我才跟他講;99年2月起到
99年10、11月(實際為100年2月起到100年10、11月)間都是用匯款,我請許圳吉幫我匯款,99年10、11月(實際為100年10、11月)之後就開許圳吉的票,背後我再去蓋上展公司報價、收信的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頁至第299頁),均與原告所提送貨通知單及匯款記錄、各月貨款支票影本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而無原告所稱:被告上展公司臨訴將價值百萬之交易責任推諉予其公司送貨司機,且顯無資力之許圳忠承擔等情。是本件系爭貨物既為許圳忠個人未告知被告上展公司之私下交易,原告與被告上展公司即未就系爭貨物成立買賣契約,而被告上展公司更非系爭貨物之買受人。
⒋另原告員工即證人吳坤長於101年12月11日到庭作證指出:
原證8的部分接單電話由我接聽,是打到公司00-00000000或0000000000的電話,我接聽電話的時候從來電號碼及聲音就知道對方是許圳吉,許圳吉在電話中跟我表示他要叫什麼貨物、如何送貨,我寫在紙條上以後會再與許圳吉確認,覆核一次,月底再寄送請款單到上展公司請款,但請款單寄送方式因為不是我業務範圍,我不清楚,依公司作業流程,應該是以掛號寄送到上展公司,這是我們公司與許圳吉接洽業務的模式;主要是許圳吉,有時是許圳忠打電話叫貨,關於系爭貨物是與許圳吉接洽的;因為上展公司想繼續做生意,不想跳票,經許圳吉拜託才由我拿票去上展公司找許圳吉換票,我當場看到許圳吉拿上展公司辦公室內的公司章直接蓋在背書欄位,由許圳吉拿自己印章蓋在發票欄位;我不清楚三張原始票拿去向許圳吉換票前是否均有跳票紀錄,因為不是我處理的範圍;剛開始接洽時,許圳吉有表明代表上展公司購貨,後來我不會每次詢問,且許圳吉也不會每次表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頁至第269)。另同為原告員工之證人 鄭雅文 在102年1月29日則到庭證述:原證八所有訂貨過程可能不是全部由我接單,現因時間太久,我也不能確定原證八哪一次訂貨過程;許圳忠或許圳吉打電話訂貨時,一定會說「我上展,我要訂什麼東西」,…;系爭支票我沒有經手,我不知道這幾張票的由來,只是辦公室中聽到同事說上展有退票,跟上展公司之間有要討論退、換票的事情;一般的客戶在訂貨完月底時,原告會檢送送貨單、請款單,以掛號方式檢送給客戶請款,會在帳單裡面附上回郵信封,客戶會將支付貨款的支票(如客戶自己發票就不用背書,如是客票的話客戶需要背書)或是已經匯完款項之匯款單,而上展公司也是以上開方式支付貨款,系爭貨物的貨款就是以這種模式請款,但沒有印象看過上展公司以其簽發支票付原告貨款;印象中,上展公司是由許圳吉或許圳忠向原告叫貨;系爭貨物之貨款是許圳吉與原告公司協調;一直以來,他們都是用上展公司向原告訂貨,既然已經跳票了,當然是許圳吉為上展公司來跟原告商量,我是以此方式來判斷許圳吉是為了上展公司到原告公司商量系爭貨物的貨款;客戶打電話來時,我會跟客戶確認,是客戶要公司拿,或是要原告公司送過去,由客戶自己決定;原證八不是我所製作的,但我在接電話時就會向客戶確認取貨方式,原證八應該是從送貨單裡面整理出來的;送貨通知單左下角有發貨:自取,代表是客戶自己要來取貨,故原證八的交貨方式應該是以此方式,如果寫專車,就是原告公司自己送貨給客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頁至第307頁)。細觀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均僅涉及原告接受訂單及收款方式、過去被告上展公司與原告之交易情形及許圳忠或被告許圳吉曾向其訂購系爭貨物、換票及延緩系爭貨物貨款之給付過程、系爭貨物請款方式及取貨方式、被告上展公司支付貨款之方式等事項,未能證實許圳忠或被告許圳吉確曾受有委任,或經授權代表被告上展公司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乙節,無法證明被告上展公司與原告就系爭貨物成立買賣契約。況證人吳坤長及鄭雅文均為原告之現職員工,其證述內容本有迴護原告之可能,亦無法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證人吳坤長及鄭雅文之證述既未涉及許圳忠或被告許圳吉確曾受有委任,或經授權代表被告上展公司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且無法逕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援引上開證人之證詞主張被告上展公司與原告就系爭貨物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亦無足採。
⒌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上展公司與其就系爭貨物成
立買賣契約,且被告上展公司為買受人,則被告上展公司即無給付原告貨款5,729,000元之義務。
㈡被告許圳吉對原告是否應負起5,729,000元之發票人責任?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亦
有明文。經查,被告許圳吉於101年11月8日到庭自承:這三張支票(即系爭支票)是我個人的支票,我交給許圳忠,交給許圳忠時,這三張支票沒有背書;支票是許圳忠叫我開,我就去開票,金額是許圳忠叫我填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19頁)。是本件系爭支票係由被告許圳吉簽發,並用印其上等情,堪認為真。依票據法第126條之規定,被告許圳吉應對原告負發票人責任,即擔保支付系爭支票面額共5,729,
000元之責。⒉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復為票據法第133條所明定。查本件系爭之到期日分別為101年4月
5日、101年4月30日及101年5月5日,並分別於同年4月5日、4月30日及5月7日遭到退票,此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0頁、第123頁及第12
4頁),則原告分別請求自101年4月6日、5月1日及5月8日起算,並依未逾年利6釐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洵屬有據。
㈢被告上展公司對原告是否應負起5,729,000元之背書人責任
?⒈按在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名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以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若非在票據上簽名為背書行為,自不負背書人之責任,此為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持經被告上展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請求被告上
展公司負背書人責任。然系爭支票之背書印文,顯與被告上展公司留存於玉山銀行開戶印鑑卡上之印鑑不符,是否確為被告上展公司用印,已有可疑。且依證人許圳忠於102年1月29日到庭證述:系爭支票後面背書是我蓋的,這個章是上展公司的一般報價、收信所用,一般放在公司抽屜裡,公司職員都可以拿;因為原告要求如果開私人票需開公司章為背書,所以我才會去拿上展公司的報價、收信章去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頁、第294頁),與被告許圳吉於101年11月8日到庭所為:我將票交給許圳忠時,並沒有背書,支票後的背書是許圳忠蓋的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219頁)相符;且許圳忠於101年2、3月間,持不知情之被告許圳吉所簽發之6張支票作為支付貨款使用,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乘被告上展公司會計 吳靜怡 辦公桌抽屜未上鎖,未經被告上展公司及吳靜怡同意,逕行拿取由吳靜怡保管放置辦公桌抽屜內被告上展公司之印章,並將該印章盜蓋在上開6張支票背面而偽造被告上展公司之背書後,將印章放回吳靜怡辦公桌抽屜內,嗣持該遭偽造背書之支票交付原告作為其於100年11月起迄101年2月間,數次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之貨款債務擔保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等情,亦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判處許圳忠有期徒刑4月,證人上開證述,應足採信。系爭支票之背書印文既係遭盜用者,被告上展公司未曾在系爭支票為背書,即不負背書人之責任,並得以此為由對抗原告。
七、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之買受人為被告上展公司,被告上展公司即無給付原告貨款5,729,000元之責;被告許圳吉則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對原告負發票人責任;惟被告上展公司未曾在系爭支票為背書,自不負背書人之責任,並得以此為由對抗原告。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許圳吉給付原告5,729,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58,397元(即裁判費57,727元、證人旅費670元),考量被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原告及被告許圳吉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洪儀芳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儀芳附表一:
┌─┬──────┬────────┬───┐│編│本金金額│利息起算日│年利率││號│(新臺幣)│(至清償日止)│(%)│├─┼──────┼────────┼───┤│1│2,730,800元│101年4月6日│5│├─┼──────┼────────┼───┤│2│1,019,900元│101年5月1日│5│├─┼──────┼────────┼───┤│3│1,978,300元│101年5月8日│5│└─┴──────┴────────┴───┘附表二:
┌─┬─────┬──────┬───┬────┬───────┬───────┐│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即退票日││號││(新臺幣)│││(民國)│(民國)│├─┼─────┼──────┼───┼────┼───────┼───────┤│1│BA0000000│2,730,800元│許圳吉│玉山銀行│101年4月5日│101年4月5日││││││草屯分行│││├─┼─────┼──────┼───┼────┼───────┼───────┤│2│BA0000000│1,019,900元│許圳吉│玉山銀行│101年4月30日│101年4月30││││││草屯分行││日│├─┼─────┼──────┼───┼────┼───────┼───────┤│3│BA0000000│1,978,300元│許圳吉│玉山銀行│101年5月5日│101年5月7日││││││草屯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