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刑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刑簡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89號、第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男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廠牌IDEOS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同上廠牌IDEOS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廠牌IDEOS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彥男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易字第37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9月、9月、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於97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98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亦知悉友人 江燦明 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惟缺乏購買毒品之來源,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受江燦明所託,竟分別於:
⒈102年1月12日14時57分許起至同日15時3分許止,持續
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簡稱系爭門號)與江燦明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應予以更正)事宜,雙方依約而於同日15時3分許通話後之某時許,在南投縣(下不引縣名○○○鎮○○路與博愛路口處見面,江燦明即交付新臺幣(下同)800元予陳彥男,陳彥男自行出資800元,由陳彥男出面前往草屯鎮「拉斯維加斯」電子遊戲場,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龍」之成年男子,以1600元代價購買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俟10餘分鐘後,陳彥男返回上○○○鎮○○路與博愛路口,將部分海洛因朋分予與江燦明,江燦明取得海洛因後即在路旁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⒉102年1月21日12時5分許起至同日12時24分許止,持續
以系爭門號與江燦明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聯絡合資購買海洛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應予以更正)事宜,雙方依約於同日12時24分許通話後之某時許,○○○鎮○○路與博愛路口處見面,江燦明交付800元予陳彥男,陳彥男自行出資800元,由陳彥男出面前往草屯鎮「拉斯維加斯」電子遊戲場,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龍」之成年男子,以1600元代價購買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俟10餘分鐘後,陳彥男返回上○○○鎮○○路與博愛路口,將部分海洛因朋分予與江燦明,江燦明取得海洛因後即在該路旁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㈢嗣經警循線持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138號搜索票於102年
3月6日16時許至同日16時20分許止,至陳彥男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工作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而供上開幫助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廠牌IDEOS行動電話1支(內含系爭門號SIM卡1張)及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
9包(含袋重合計6.0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4公克)、夾鏈袋75個、塑膠鏟子2支、注射針筒
2支、電子磅秤1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系爭門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㈡扣得手機1支(內含系爭門號SIM卡1張)。
㈢證人江燦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被告陳彥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
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367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以,被告明知證人江燦明欲施用海洛因,竟代為購買而予以幫助,屬幫助犯,又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故證人江燦明施用海洛因後,縱未遭起訴及判刑,但幫助施用者之被告,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自仍應成立施用毒品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3148、4108號刑事判決意旨同此是認)。另被告分別係先向證人江燦明收取800元後,向他人購買海洛因,再將購得之海洛因交與證人江燦明,且考其原因均為證人江燦明欲施用第一級毒品,則被告係受託代為購買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江燦明施用無疑,該毒品所有權自始歸屬於江燦明,被告再將毒品交與證人江燦明,乃受託代買之當然結果,彼此間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自不構成轉讓毒品罪,而為幫助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在幫助證人江燦明購買毒品施用之過程中,曾短暫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2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均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均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戕害人之身體健康及我國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竟受託代為購買毒品,幫助他人施用海洛因,助長施用毒品之惡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佈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然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㈥扣案廠牌IDEOS行動電話1支(內含系爭門號SIM卡1張)
,屬被告所有並供其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海洛因9包(含袋重合計6.0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4公克)、夾鏈袋75個、塑膠鏟子2支、注射針筒2支、電子磅秤1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之物,但均與本案並無關連,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甚詳,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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