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2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宜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參考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屆滿日為民國103年7月28日,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情形,經該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21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656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其撤銷緩起訴處分對外公告之日期為103年7月24日(見103年度撤緩字第656號偵查卷卷面之公告日期章所載),並於103年7月29日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送達其戶籍地,由被告父親代收而合法送達,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7628號、103年度撤緩字第65
6號、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8號卷所附相關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等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係於本件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已對外公告生效,又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經合法送達,於發生送達效力後,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告確定,則檢察官就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於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繼續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7628號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8號被告甲○○女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居新北市○○區○○街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前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16日下午5時4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並採集甲○○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H0000000號)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前開法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1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檢察官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