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刑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刑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燕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燕銀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宋燕銀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
投交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宋燕銀猶不知悔改與 蔡文貴 (蔡文貴涉犯竊盜部分業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3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1日11時許,宋燕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蔡文貴則騎乘腳踏車,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街○○○巷○○號 蔡明福 住處後方,推由宋燕銀以徒手拆卸熱水器之方式,蔡文貴則負責在旁把風,而共同竊取蔡明福所有裝置於上址住處後方牆上之熱水器1臺(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嗣經蔡明福當場發現報警處理,為警據報到場並起獲上述熱水器1臺(業經蔡明福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宋燕銀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蔡文貴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蔡明福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㈤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宋燕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蔡文貴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與蔡文貴共同竊取他人財
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雖其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並已發還被害人蔡明福,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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