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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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2號聲請人即被告 蕭家閔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02年度重訴字第1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家閔因喝酒失去理性犯下大錯,羈押這段期間萬分後悔,己知一時衝動造成一個家庭的破碎,心裡難安,在所接受到宗教心靈教化後,心感內疚,為何逞一時愚夫之勇,犯下如此滔天大罪,希藉由手抄經之誠意迴向給死者,為死者盡點微薄之力,為被告犯下的錯來懺悔,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能讓被告親手提筆寫封信給死者家屬,致上最深之歉意,被告從小出生於單親家庭,能夠理解被害者家屬那種失去至親的痛;又因被告家中母親患有鼻咽癌,被告因母親龐大醫療費用而欠下不少錢,被告學歷只有國中修業證書,找不到好的工作,只能藉由打臨時工來償還,被告打臨時工染上惡習來抒解心理壓力,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讓被告寫信回家告訴家人平心與安心養病;再被告自羈押至今,檢警單位應已陸續完成相關證據之調查,相關資料、證物應已查扣,檢警單位已經掌握人證、物證,對本案之事證顯已有相當之掌握,故全案情節應已趨明朗,相關事證均調查明確,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蕭家閔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殺人、
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及竊盜犯行,且經證人 蘇素華 、 葉思瑜 、 王承憲 、 張園林 、 李鳳琴 、 何秉儒 、 林玥吟 、 張价樟 、林嘉寬、證人即共同被告 何政賢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贓證物具領保管切結書、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相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鑑定報告書、相驗照片、解剖照片、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蒐證照片附卷可憑,及扣案之槍枝、子彈、黑色長袖上衣、乳白色七分褲、白色NIKE球鞋、黑色短襪、黑色褲襪頭套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殺人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於第一次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陳述槍彈來源為共犯何政賢,嗣後始改稱槍彈為自己所有,對於持有槍彈之過程仍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何政賢之虞,另被告所犯殺人罪及持有制式手槍罪為重罪,衡情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於民國102年3月12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本院審酌本案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固坦承殺人、持有制式
手槍、子彈及竊盜犯行,惟被告於第一次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陳述槍彈來源為何政賢,嗣後則改稱槍彈為自己所有,就槍彈之來源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於其持槍彈行兇過程中,何政賢之主觀認識及參與程度多所迴護,且與何政賢於本院訊問時所述情節亦有不符之處,確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因之,本案尚待調查及傳訊相關證人以釐清案情,本院認於調查證據而釐清案情之前,仍有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呂世文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