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互股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4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國防部南部地方法院軍事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九日某時,在嘉義市某遊樂場處,各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在前揭時、地,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並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員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該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其所為,係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案件,復經強制戒治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顯無戒絕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