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41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30號判決、第5973號判決、第6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4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2月15日獲得假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5月15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9月11日下午9時40分許,在高雄縣大樹鄉(起訴書誤載○○○鄉○○○村○○路49之1號後方,徒手竊取自來水公司竹寮抽水站所有白鐵蓋1塊,並搬運到其所騎乘之機車踏板上。嗣於同日下午10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大樹鄉台21線與大坪巷口時,為巡邏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竊取白鐵蓋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自來水公司員工 吳哲男 於警詢中之指訴、偵訊之結證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見偵一卷第9頁至第10頁),而被告為警查獲之過程,並有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警員 劉家豪 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一卷第8頁至第9頁),且有吳哲男領回白鐵蓋之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查獲贓證照片
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21頁),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贓物、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且甫於96年2月因假釋出監、同年7月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自屬可議,惟念其行為手段平和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而被告所竊取之前揭物品價值非鉅,且業已歸還告訴人,有前揭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卷第12頁),其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及綜合考量被告係國中畢業、無業、家境免持(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