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緝字第51、52、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其於九十六年七月八日、同年八月十一日、同年八月二十日採尿送驗前各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五年內再犯,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又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