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9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金融機關帳戶存摺與金融卡,若交付不熟識之人使用後,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財務,致被害人與警方追查困難,竟基於幫助詐欺罪之意思,於民國95年8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8月25日)15至1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興新街交岔口某超商前,將自己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以下稱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物品,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而該犯罪集團成員則利用前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嗣於96年9月3日,該犯罪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網際網路上謊稱出售線上遊戲之天幣云云,使甲○○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凌晨零時4分許、同日凌晨3時41分許,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台北富邦銀行設於高雄縣鳳山市之自動提款機(代號:000-0000號),逕以現金存款方式分別存款新台幣(以下同)8000元、1萬元至前開帳戶內。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55年台非字第1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行為人僅有一次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舉,惟事後由受幫助者(即正犯)用以實施連續多次詐欺犯行,此際要因客觀上僅存在單一幫助行為,故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為當,猶未可徒以多數被害人所受詐欺時間、地點有別而遽論以數罪而併罰之。
三、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95年10月12日北富銀北中壢字第9500000341號函附前開帳戶開戶資料暨對帳單,及被害人所提供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上情不諱,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其前揭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然觀乎被告前於95年8月24日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因同將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先生」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楊先生」與其他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於95年9月2日假藉網路購物(賣天幣)為由,向被害人黃俊嘉詐稱須匯款以換得等值天幣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前往彰化中央路郵局匯款36000元至前開帳戶內,因而涉犯幫助詐欺犯行一節,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615號號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復由該院於96年8月30日以96年度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緩刑2年,嗣於同年10月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準此以觀,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交付前開帳戶之時日及地點雖與上述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27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略有出入,惟參以此二案被告所交付者乃係同一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而被害人黃俊嘉、甲○○遭某不詳之人以詐術訛騙財物之手段亦屬雷同,且先後相隔僅只1日,顯見被告乃係以提供前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單一行為,幫助某不詳犯罪集團先後對被害人等實施2次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核與前揭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27號判決所載犯行要屬同一事實,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當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王參和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明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