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5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更正如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由乙○○騎乘車號000—109號重機車,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沿公園西路由東往西方向亦駛至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不慎撞擊飲酒過量(酒精呼氣測試值每公升0.66毫克)且未減速接近之乙○○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乙○○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左足踝內外髁骨折、左側第4、5肋骨骨折、左側肩胛股骨折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甲○○在現場等候,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並測得甲○○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後,始查知上情(公共危險部分另行緩起訴處分)。」。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下列規定於94年2月
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次修正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法定刑之種類雖未變動,惟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經折算係新台幣3元;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比較言之,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以修正前有關自首減刑之規定既係「必減」,而非僅係「得減」,自係較為有利,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綜上,依前開決議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因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遇「閃光紅燈」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而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乙○○受有傷害,傷勢非輕,又對於告訴人所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迄未能達成民事和解,惟念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亦能坦承其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亦有疏失,另衡酌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爰減為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仕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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