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5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七四計算,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期間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各按上開期間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6月3日,邀同被告甲○○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947﹪計算,以每月為1期,按期於每月3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利息改按上開約定利率加年利率1﹪固定計算,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僅繳款至96年1月2日止,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到庭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等語。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
詢、定儲利率指數各1份為證,另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甲○○於本院9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為積極表示不爭執,核其性質,已屬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62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