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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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5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羈押,前揭藥事法二案,上訴高等法院固有拖延執行之本意,然並非規避責任、或逃亡,而係期能安頓老母、女兒、孫子,且右眼視網膜剝離、心律不整亦能手術,交待事情,以面對過錯服刑,羈押期間已深感後悔,願捐獻興建佛堂、醫院基金,期能寬恕,請准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羈押必要者應予羈押,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明文。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查:(一)被告就起訴事實,坦承不諱,其違反起訴書所指藥事法販賣偽藥等犯行明確,復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以違反藥事法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十萬元,犯罪嫌疑重大甚明;(二)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目前借住其女兒住處,其原戶籍地已賣出,其於本件羈押前雖均住於其女兒處,惟究屬借住,難認供為長久住所之地;又因迭次販賣偽藥等案件,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四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四月(九十四年訴字第二一五號),及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二年二月、一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九十五年訴字第一六八一號),有判決書二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販賣偽藥犯行不輟,受判處重刑在案,雖均因上訴而尚未確定,然其罪行明確,兼以再犯本件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六年六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六十萬元,如前所述,將執行之刑期益形長久,仍恐有畏罪潛逃之虞;況其自陳其上訴目的在延後執行,其畏罪入監之情,不言可喻,(三),本件另有上游 李肆清 未到案,且自電話監聽譯文觀之,有其販賣偽藥通路,共犯結構龐大,顯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四)被告屢屢違反藥事法案件,販賣偽藥,無視偽藥流通危害人身健康,猶再犯販賣偽藥犯行,且被告前一再遭判處重刑,如前所述,倘允其交保,恐其畏罪遲不到案審理、執行,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件尚未確定)、或將來保全執行之必要,本件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二項所定有羈押必要情狀相符,至其稱願捐獻基金行善云云,徒託空言且與本件羈押要件無涉,其據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屬無稽。
三、綜上所述,被告合於羈押要件,本院所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據前揭事由聲請具保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惟具保或限制住居並無法使被告羈押原因事實消滅,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曾宏揚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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