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14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建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建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建忠因上班途經苗栗縣○○鄉○○村○○0○00號旁空地時,見 江年春 所有挖土機電瓶置於該空地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邀 彭陽明 (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下午4時18分許,由彭陽明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SE2-052號)輕型機車,搭載江建忠抵達上開空地,再由江建忠下車徒手竊取挖土機電瓶4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旋一同騎乘機車逃逸,並將電瓶全數變賣獲得1,400元後朋分。 嗣江年春 發現電瓶遭竊報警後,經警員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年春、證人即同案被告彭陽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18、27、28、49、52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彭陽明間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苗簡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
105年1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價值非微,經告訴人置於空地之挖土機電瓶4個,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曾2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素行欠佳;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現務農,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23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
1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限於個案已實際發還時,始無庸沒收。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等語。又基於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法理,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之情形,系爭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與沒收同樣達到充分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立法目的,沒收或求償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本案中,共同被告一人既已償還被害人所受之全部損害,揆諸上開意旨,既已完全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並排除犯罪不法利得,自無庸再對其餘共同被告諭知沒收其各自所分得之犯罪所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共同被告一人已償還被害人所受之全部損害時,因被害人之求償權已受完全之保障,且所獲犯罪所得已遭排除,法院即無庸再對其餘共同被告各自所分得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挖土機電瓶4個,價值約6,000元已如
前述,該電瓶4個雖為其犯罪所得,本應諭知沒收,惟因與被告具共同正犯關係之同案被告彭陽明於偵查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全額損失6,000元,有詢問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2頁),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完全之保障,且被告之不法利得業遭排除,本院即無庸再對被告所分得之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