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09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百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107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百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孫百宏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11日下午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經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於翌日上午6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袋裝透明結晶3包,並經孫百宏同意對其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按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孫百宏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前經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62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5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12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並就本案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107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11、39頁),且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年5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6A
175號)、採擷尿液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06A175號)、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6頁,毒偵卷第39、40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據(見偵卷第40頁)。又扣案透明結晶3包經送驗後,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品編號B0000000號毒品:
潮解狀,驗前淨重0.8159公克、驗後淨重0.8045公克;檢品編號B0000000號毒品:潮解狀,驗前淨重1.4569公克、驗後淨重1.4425公克;檢品編號B0000000號毒品:潮解狀,驗前淨重0.9319公克、驗後淨重0.916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6月7日草療鑑字第1060500485號鑑驗書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警員製作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載明:被告於警察機關持搜索票,告知受執行人事由時,受執行人即主動交付持有之毒品,配合調查並接受採尿等語(見偵卷第20頁),佐以被告於偵訊中亦表示伊係主動交付毒品給警方等語(見偵卷第39頁),似足認被告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惟自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95號搜索票,上載受搜索人孫百宏,搜索有關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相關贓證物等語觀之(見偵卷第15頁),堪認於警方向本院聲請搜索票之際,業已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之嫌疑。是以,於被告主動交付毒品前,其犯罪嫌疑早經搜索警員發覺,當無自首規定之適用,而僅得為考量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因素,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惟因施用毒品後在藥理作用及藥癮反應之影響下,施用人除對自己及家人均會造成負擔外,亦可能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性之威脅,仍值非難。復參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079號判決有罪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於警員到址搜索時主動交付毒品及吸食器具,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檢驗員、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毒偵卷第10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均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1包(驗後淨重為│檢品編號:B0000000號│││甲基安非他命│0.8045公克)│外觀呈透明結晶狀,已潮解│││(含包裝袋)│││├──┼──────┼─────────┼────────────┤│2│第二級毒品│1包(驗後淨重為│檢品編號:B0000000號│││甲基安非他命│1.4425公克)│外觀呈透明結晶狀,已潮解│││(含包裝袋)│││├──┼──────┼─────────┼────────────┤│3│第二級毒品│1包(驗後淨重為│檢品編號:B0000000號│││甲基安非他命│0.9164公克)│外觀呈透明結晶狀,已潮解│││(含包裝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