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35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再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再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再坊於民國107年8月19日11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巷○○號住處飲用酒品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於同日11時許後,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屏東縣東港鎮之農會超市購物後,騎乘上開機車自上開農會超市返家,於同日15時54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與船頭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6時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吳再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記載
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偵查報告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先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客觀上雖有2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較為合理。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3月10日因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幸尚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受有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並考量其88年間曾有酒後駕車及98年間有贓物罪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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