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禮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明知其無還款真意及足夠之資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3日18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街○號上林藥局旁,向少年劉○濬(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佯稱:伊沒錢坐車去二林,需要向少年劉○濬借錢,會於當月20日還款等語,並留下假名「 廖華沙 」及已停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予少年劉○濬,致少年劉○濬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700元予甲○○。嗣因少年劉○濬撥打甲○○所留之上開電話號碼,發現該號碼為空號而呼叫甲○○,惟甲○○隨即騎乘機車逃逸,少年劉○濬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29至32、40至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少年劉○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1至49、79至80頁)互核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和解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53至59、63至73、9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7年3月13日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被害人為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於警詢及偵訊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可資為憑,且被告供稱坦承明知被害人為高中生,顯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還款之意願及足夠之資力,竟貪圖一時私利而詐取被害人之款項,實有不該,考量本次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獲利益、被害人之損失及所生實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全數損害之態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暨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47頁),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寬恕被告、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被告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共計700元,已全數返還被害人,業據被告及被害人分別陳述明確,因被害人遭騙之金額已獲得填補,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