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意傳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意傳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意傳明知臺中市○○區○○○段R49、R50地號河川公地(下稱R49、R5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管領,非其所有,未經主管單位同意,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竊佔及擅自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9日前後某日,向 彭光明 佯稱已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承租前開土地,欲在該處種植高經濟價值作物,需要乾淨泥土等情,而僱請彭光明(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在R49、R50地號土地整地,再尋土方堆置至該處。黃意傳、彭光明遂於105年2月21日前後某日,一起前往R49、R50地號土地確認位置、現況,彭光明即在R49、R50地號土地整地。嗣彭光明、 蔣仁祥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無罪,現上訴最高法院中)告知 廖昶傑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刑確定)R49、R50地號土地可傾倒廢土,彭光明並於105年2月26日上午9時54分許電話告知黃意傳,廖昶傑將於下午前往R49、R50地號土地傾倒廢土,且獲黃意傳同意。廖昶傑即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載車牌號碼00-00號砂石專用車),將新北市淡水區某工地營建過程中所產出之黃土、軟石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約20噸載送至R49、R50地號土地傾倒。嗣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隊員前往巡視察覺,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訴由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黃意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115頁至第116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意傳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竊佔犯行,辯稱:我以前有承租R49、R50地號土地,但後來83年我又去重新申請,河川局沒有准許,我就放棄申請,迄今我都沒有去辦理承租。案發那天是彭光明出事以後打電話找我幫忙,我本來不要去,彭光明還叫蔣仁祥來載我去現場,我想說我之前有承租過,才去現場提供之前承租的舊資料給河川局人員,看能不能幫彭光明他們解困,我拿文件給河川局人員看,但我沒有說我有辦理承租,這件事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全部都是彭光明主使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彭光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5年2
月26日前一個禮拜左右,被告跟我聊天時聊到說他需要土,要在R49、R50地號土地上種植高經濟價值作物,他有拿公文給我看,我知道公文是過期的,但被告說他會再去申請,所以我就答應先去幫他整地。2月26日前4、5天,被告帶我去看R49、R50地號土地,現場雜草叢生,如果要種植作物,需要清除雜草、石頭,且需要乾淨的泥土,才能種植,。之後我就去那裡整地2天,我請怪手去把雜草、石頭都清開。2月26日案發當天,有司機要載泥土去R49、R50地號土地傾倒,我早上就有打電話跟被告說有車子要進去倒土,下午1點多,司機廖昶傑跟我說警察有過去,但我不在現場,所以我打給被告要他過去看看,但被告腳受傷,也沒車子,我才拜託蔣仁祥載他過去。我幫被告整地2天,怪手1天是新臺幣(下同)8000元,我跟被告算1萬,我自己賺2000元的工錢,但後來被告只給我1萬元,被告說另外1萬元他會直接跟怪手老闆算等語(見偵2010卷第127頁至第133頁、本院卷第187頁至第208頁)。又觀之證人彭光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偵6654卷第227頁),證人彭光明確有於105年2月26日上午9時54分撥打電話至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142秒。
由上可知證人彭光明前開證述,信而有徵,並非虛妄。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105年2月26日前2個禮拜左右,我曾跟彭光明提起我需要乾淨的泥土,如果有土可以賣給我,但我沒有跟他說要倒在哪裡,後來彭光明去R49、R50地號土地整地,他說他請怪手花了2萬元,我說沒有事先說好,所以我跟他一人損失1萬,我就給彭光明1萬元等語(見偵2010卷第131頁至第132頁),則被告亦自承已支付證人彭光明在R49、R50地號土地之整地費用1萬元。倘被告未告知證人彭光明R49、R50地號土地之位置,證人彭光明豈有可能逕自前往該處整地?被告若無同意證人彭光明在該處整地,為何會願意支付證人彭光明整地之費用?益徵證人彭光明前揭證述為真。
㈡又證人 侯祥洪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經
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的駐衛警察,105年2月26日早上我跟我另一個同事巡邏R49、R50地號土地,發現該處有新增便道,而且有車輛行駛痕跡,我們覺得很可疑,因為該處本來都是長草,我們之前都沒有發現有便道,所以我們就開巡防車進去巡邏,發現該處有被傾倒廢土,我們便停留在該處埋伏。大概下午1時許,看見有一臺車號000-00的曳引車(附載車牌號碼00-00號砂石專用車)正在傾倒廢土,我們就向前攔阻,並通報保七總隊、臺中市環保局稽查員到場協助。等待過程中,被告有搭一輛車過來現場,他沒有下車,他請駕駛拿83年至84年的公文來給我們看,也有拿他的身分證給我看,被告跟我說這塊地是他要在這邊種東西,那些土石是他要種植用的,並說現場的怪手是他請來整地的,我看了他給我的公文,就說這些都是過期的公文,我們講一講,被告就說要去拿新的資料給我,但後來他就沒再回到現場等語(見偵6654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126頁至第127頁反面、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85頁)。再與前揭證人彭光明之證述相互對照,由被告應證人彭光明之要求即前往R49、R50地號土地,向現場查緝人員解釋上情之舉動,堪認被告確有同意證人彭光明找尋之廖昶傑前往R49、R50地號土地堆置廢土。
㈢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述已與證人彭光明、侯祥洪所述
不符,已難採信。且被告自本案案發後之辯解,前後有諸多歧異,其先於警詢時稱:我從83年開始承租R49、R50地號土地迄今,由 賴文彬 先生承租,使用人是我。案發當天土地被人傾倒廢土,我不知道,我沒有同意他人到我的土地傾倒廢土,我不認識廖昶傑、蔣仁祥、彭光明等語(見偵6654卷第192頁至第195頁);於偵訊時改稱:彭光明打電話要我去現場跟警方澄清說這是我承租的地,還請蔣仁祥開車過來載我。我到現場以後,很多人在那邊,我就順口說我是地主,當時我會這樣說,是想替「 阿明 」扛下來,但這件事跟我無關等語(見偵6654卷第208頁至第209頁反面、偵2010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27頁至第133頁);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我之前跟彭光明出去玩有從R49、R50地號土地那邊經過,彭光明看到就說有農作物沒有地方移植,就自己去整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後又改稱:我不曾帶彭光明去看R49、R50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第
218頁),均足見被告前後供詞反覆,實難遽信為真。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憑,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舊
法第46條關於罰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46條就罰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新法將罰金刑上限由300萬元提高為1500萬元,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就本案犯行,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論處。
㈡本案廖昶傑所載運傾倒棄置之物品,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檢測後認定非屬有害性,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5年3月21日中市環稽字第1050027839號函可查(見偵6654卷第131頁至第134頁、第175頁至第179頁)。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而來,甚或竊佔他人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反而脫法不受處罰,輕重顯有失衡,且探究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亦應認如此解釋未逾越立法者之立法意向。是應認該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包含自己或他人之土地。且該條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無權占用R49、R50地號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以一非法提供土地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雖僅論以竊佔罪,惟被告違反前揭廢棄物清理法之部分,與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13頁、第
165頁、第215頁),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明知未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貪圖私益而竊佔國有土地,非法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破壞自然環境,除損及國家利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外,更嚴重危害環境,影響公共衛生及大眾身體健康,所為實應嚴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許文棋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