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48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丁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丁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丁春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關於「 劉惠茹 之證述」之記載補充為「劉惠茹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3.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交通事故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吐氣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8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期滿未經撤銷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再犯本案相同之罪,足見其未能記取教訓、不思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肇事情節、教育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599號被告吳丁春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丁春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甫於民國102年10月
8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8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於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7年9月22日15時51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正於屏東市○○路○○○號前倒車時,不慎碰撞由劉惠茹所駕駛,正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丁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惠茹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檢察官莊玲如檢察官翁旭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劉瑞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