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陳文廣
陳建達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 律師
李慧盈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5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陳文廣。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陳建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文廣、陳建達前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搜索扣押而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其中支票24張、本票1張為聲請人陳文廣所有,惟該票據之發票人或實際交付票據者均與本案聲請人2人犯罪事實無關,亦無證據顯示該票據係用以支付聲請人2人販售蝨馬光之價金,顯然該扣押物與犯罪事實之認定不具關連性之證據價值,且該扣押物之票面金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14萬7032元,已遠超過聲請人陳文廣之犯罪所得20萬元,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另扣得之蘋果牌手機2支,分別為聲請人陳文廣、陳建達所有之物,依公訴意旨以觀,該扣押物與犯罪事實之認定不具有關連性,且自民國106年8月24日扣押至今,檢察官應已將證據資料調查完成及保存完備,已足以釐清聲請人所涉犯之犯罪事實,故該2支手機應無再扣押之必要,請求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三、經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聲請人陳文廣、陳建達所有,於106年8月24日為警查扣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07年度保字第2206號)1份在卷可按,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033號),並未將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引用為證據,亦未聲請宣告沒收,且經查亦無確切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聲請人2人犯行有何關涉,該扣押物並非聲請人2人因犯罪所得或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且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上開扣案物品主張權利,該扣押物未經本院諭知沒收,此外,本院亦查無有何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但書所載得繼續扣押之必要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陳文廣、陳建達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莊鎮遠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票據(含支票24張、│25張│││本票1張)││├──┼─────────┼──┤│2│門號0000000000號蘋│1支│││果牌手機(IMEI:35││││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門號0000000000號蘋│1支│││果牌手機(IMEI:35││││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