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6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車玲惠
被   告  葉大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叁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
仟柒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原告受讓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個人信用貸
款債權,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
資料查詢單、債權收買請求書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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