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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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542號
原   告  許躍曨
被   告  吳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間起向訴外人向○○、鄭
○○二人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房屋係位於住商混合之百老匯貴
族大樓(下稱系爭大樓),被告為系爭大樓之管員員兼管理
組長。原告自入住系爭大樓後,多次發現被告在上班時間睡
覺、玩手機及對原告態度不佳等情形,曾向系爭大樓管理委
員會(下稱管委會)提出反應,被告因此心生不滿,竟於
107年12月7日在系爭大樓3樓宏璽公司辦公室內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中,基於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公開在會議中
佯稱:「7樓2住戶2/15搬進來養一隻大型狗都會叫影響其
他住戶,有告知住戶改善但住戶不聽。(房東回應:有上述
情形請住戶反應管理員,房子租給房客無法限制他的行為,
此房客個性較奇怪,不聽管理員勸告)」云云,並經記載於
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
議紀錄),管委會並於約107年12月10日將系爭會議紀錄公
開張貼於大樓電梯佈告欄中,使得出入系爭大樓之人均得共
見共聞系爭會議紀錄,並誤認原告是個性奇怪之人,令原告
甚為難堪,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且與公共利益無關。嗣原
告向房東查證被告於該次會議中針對原告所述之內容是否確
係轉述自房東,房東明確否認,足證被告於會議中陳述之內
容顯係憑空杜撰。系爭會議紀錄之公告雖於107年10月26日
左右撤除,然已無法彌補原告名譽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於該次區分所有人會議中報告會議紀錄上
所載之管理組組長報告所示之內容,但會議紀錄中記載房東
回應的內容不是伊在會議中所陳述,該會議伊只參與10分鐘
就離開,未參與系爭會議全部過程。系爭房屋之房東 吳儀賢
為管委會財務委員,於該次會議有到場,伊不清楚吳儀賢有
無在該次會議中表示「(房東回應:有上述情形請住戶反應
管理員,房子租給房客無法限制他的行為,此房客個性較奇
怪,不聽管理員勸告)」等內容,且系爭會議紀錄係依據規
約約定公告,並非伊所決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侵
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
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
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
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會議紀錄所載「(房東回應:有上述情形請
住戶反應管理員,房子租給房客無法限制他的行為,此房
客個性較奇怪,不聽管理員勸告)」之內容,為被告於系
爭會議中所陳述,雖提出系爭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第7
至12頁),為被告所否認,觀諸系爭會議紀錄此部分內容
之記載,雖係載於被告報告事項第1點之後,然與被告報
告內容另以括號區隔,並標註為「房東回應:」,又該段
陳述用語,客觀上觀之,應可認係以房東身分所為之陳述
,是被告抗辯該內容非其所述,尚屬有據。而原告就此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述,故依原告舉證,尚難
認原告此節主張為真實。
(三)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
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
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
會議紀錄公開張貼於大樓電梯佈告欄中,使得出入系爭大
樓之人均得共見共聞系爭會議紀錄乙節,雖提出照片為證
(本院卷第7至10頁),被告就此復不爭執,固堪認為真
實。然系爭會議之主席、紀錄均非被告(本院卷第7頁)
,原告對於被告抗辯系爭會議紀錄係依據住戶規約規定公
告乙節復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是以,系爭會議紀錄
既非被告決定公告,系爭會議中與會人之發言內容,於系
爭會議紀錄中將如何記載、發言內容係詳盡紀錄或簡要紀
錄等,依原告舉證,均無法證明係被告所主導,則縱使系
爭會議紀錄所載「(房東回應:有上述情形請住戶反應管
理員,房子租給房客無法限制他的行為,此房客個性較奇
怪,不聽管理員勸告)」之內容,為被告於系爭會議中所
述,依原告舉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系爭會議有報告此
內容,無法認定被告為此陳述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故意或
過失詆毀原告之名譽。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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