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36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36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陳智暄
       鄭世彬
被   告  楊燿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8年
4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 曾冠舜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車體損失險。嗣曾冠舜於
民國106年1月8日0時56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
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興中一路、忠
孝二路交岔路口之際,適遇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忠孝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詎被告竟疏未依設置於
忠孝二路上之閃光紅燈號誌先行停車、確認興中一路有無來
車,復未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系爭自小客車優先通行,即逕
自通過該路口致不慎撞及系爭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
因而造成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損壞,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繕費
用新臺幣(下同)385,821元。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
予被保險人曾冠舜,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業已取得代
位求償權,扣除曾冠舜於系爭事故中與有過失之責任比例3
成後,被告仍應給付前揭修繕費用270,075元;至被告雖主
張曾冠舜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而應賠償其車輛修繕費70,9
00元,並據此為抵銷抗辯等語,然原告並非系爭事故當事人
,僅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
故被告自不得對原告為抵銷抗辯,再者,被告遲至本件訴訟
審理期間始為此等主張,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侵權行
為時效。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70,07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曾冠舜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應負主要肇事責任,且伊所駕駛之車輛於該事故中亦受有毀
損,伊因此受有支出修繕費70,900元之損害,得為抵銷等語
置辯。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
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1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特種閃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
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駕車行
經事故發生地點之交岔路口,因未依設置於忠孝二路上之閃
光紅燈號誌先行停車確認興中一路有無來車,復未禮讓行駛
於幹線道之系爭自小客車優先通行,即逕自穿越該路口致不
慎發生擦撞一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復有系爭事故現場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可憑(
見院卷第23至29頁),復參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情狀,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竟逕自穿
越路口並發生擦撞,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損害,自應認就系
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號誌行駛
及禮讓幹道車輛先行之過失,當屬有據;次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自小客車駕駛人曾冠
舜於進入系爭事故發生交岔路口前,興中二路設有閃光黃燈
號誌一節,有前揭事故發生現場照片以及交通事故現場圖可
稽。基此,參諸前揭說明,曾冠舜於途經事發地點時,本應
依該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接近,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惟曾冠舜竟疏未注意,致與被告所
駕駛汽車發生碰撞,足見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準
此,本件事故既因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
雙方之過失程度,認應曾冠舜負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而被
告則應負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
四、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
所支付之修繕費用為385,821元,其中零件費用(含烤漆)
336,240元、工資(含營業稅)共計49,581元,揆諸上開規
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系爭自小客車自出廠日為100年2月,有卷附行
車執照可稽(見院卷第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
1月8日,實際使用已逾5年,第5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
予繼續折舊,依上開平均法計算後,系爭自小客車零件部分
之必要修復費用估定為56,040元【計算方式:零件修復費用
336,240元÷6(耐用年數5+1)=56,04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加計工資(含營業稅)計49,581元後,共計為105,
621元【計算式:56,040元+49,581元=105,621元】。依
此,則以前揭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應為73,935元【計算式:105,621元×0.7=73,93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至被告雖辯稱:伊所駕駛之車輛於該事故中亦受有毀損,伊
因此受有支出修繕費70,900元之損害,得為抵銷云云。然被
告於事故發生時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所有
權人為獨資商號「壹品壹創意行銷工作室」,該商號係由張
淑善獨資成立擔任負責人一節,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可稽。依此,被告既非上開車輛
之所有權人,縱該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被告仍不得
基於車輛所有權人地位請求損害賠償。職是,被告以該損害
賠償請求權為抵銷抗辯,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73,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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