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張智富
王之伶
陳巧玲
李芳羽
陳詩霏
陳星均
湯惠婷
林聿筑
顏珮伊
陳登懋
兼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玉菁
被 告 鼎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即綺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語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玉菁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智富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之伶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巧玲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芳羽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詩霏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星均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湯惠婷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聿筑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顏珮伊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登懋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劉玉菁、
張智富、王之伶、陳巧玲、李芳羽、陳詩霏、陳星均、湯惠
婷、林聿筑、顏珮伊、陳登懋新臺幣(下同)44,593元、20
,594元、38,985、40,787元、19,837元、28,949元、39,497
元、38,031元、38,514元、43,020元、38,193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其訴
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至1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原告主張:原告原均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派命於高雄新光人壽
駐點登打中心擔任操作人員,嗣均於107年6月間離職,然
被告仍積欠原告107年5月之薪資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
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1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略以: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及減縮後之聲明為認諾之表示,又被告並非不願給付
積欠之薪資,係因資金遭假扣押而暫時無力支付,原告實無
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訴訟費用不應由其負擔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
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
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經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惟於108年4月2日提
出書狀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被告並非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於
原告訴之聲明內容為承認,故不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明細、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離職移交清冊、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離職證明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5頁、第29至34頁、第41至60頁
)為證,而被告所提書狀雖不生認諾之效力,仍可認為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至11項所示之薪資,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月7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被告對於原告
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文。被告雖
以書狀抗辯稱,原告無庸起訴,訴訟費用應由其負擔云云,
惟被告僅以書狀就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自始
至終均未到庭為認諾之意思表示,已與上揭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規定相違,自不生認諾之效力。且被告亦未能證明原告
何以無庸起訴,從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意旨,被告上開抗
辯即屬無據,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此敘
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勞工法庭法官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