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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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52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鼎鈞 住同上
周聖謙 住同上
被 告 張嘉裕 住新北市○○區○○路○○○○號
訴訟代理人 尼宏宇 住新北市○○區○○○路○○號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柒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莊雅萍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
民國102年9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
106年4月25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7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96,013元(含工資工資21,440元,料材費74,573元)
,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
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3年8月,
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4,127元(計算書
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
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35,567元(計算式:21
,440元+14,127元=35,567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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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4,573×0.369=27,5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74,573-27,517=47,056│
│第2年折舊值47,056×0.369=17,3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47,056-17,364=29,692│
│第3年折舊值29,692×0.369=10,956│
│第3年折舊後價值29,692-10,956=18,736│
│第4年折舊值18,736×0.369×(8/12)=4,609│
│第4年折舊後價值18,736-4,609=14,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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