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51號聲請人 張淑玲 非訟代理人 蕭仁豪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1人,債務人亦得聲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
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因婚姻關係存續中,為配偶清嘗賭債,而向銀行信用貸款,嗣因配偶亦未給付家庭費用,且聲請人收入尚屬微薄,致最終債務龐大,又聲請人漸屬年邁,尋覓工作亦有相當難度,再者,平時生活費亦須靠親友接濟,故無法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曾於107年5月30日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經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提出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15,488元之調解方案,惟因聲請人以其工作不穩定,收入扣除支出後並無餘額為由,致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3號調解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堪認上開前置協商不成立乙節,應為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所應審究者即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人力銀行應徵紀錄、保母委任契約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39至41、43至51、149、151至153、155至157、159至161、239至243頁)。聲請人主張目前無收入,上開保母委任契約月期間僅為108年3、4月間,及聲請人姊姊與妹妹不定期資助每月生活支出費用各約為2,000至3,000元等語,核與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現無投保記錄、其提出之上開銀行存摺均無顯示薪資轉帳記錄、保母委任契約記載委任期間自108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18日,及聲請人姐姐與妹妹之聲明書記載等情相符,且依聲請人提出之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並無工作薪資之所得,本院足以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無固定收入乙節為真實。是本院暫以5,000元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2,400元
、扶養費2,948元、水費、電費、瓦斯費、租屋支出合計2,
000元、交通費1,175元、電話費499元、健保費750元、雜支費900元。其中水費、電費、瓦斯費、租屋支出、交通費、電話費、健保費等,業據其提出107年4月至12月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碧山森之林社區管理委員會繳費通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捷運搭乘證明、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為證,又膳食費及雜支費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本院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聲請人就膳食費2,400元、雜支900元之生活必要支出,尚屬合理,況新北市108年度最低生活費14,666元之1.2倍為17,599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出相關單據佐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扶養18歲子女,雖聲請人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其次子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然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其子女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影本、聲請人子女僅為高中生,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尚以難以強求其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惟所謂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係指債務人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其必要生活費用之分擔數額而言(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4款規定參照),據聲請人陳報該子女目前係由親友照顧,聲請人並未有實際支出(見本院卷第139頁),故扶養費2,948元應予剔除。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7,724元。又聲請人目前每月無固定收入為親友資助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依聲請人陳報之無擔保債務金額達4,302,925元,且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年法定利息,是聲請人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顯不足支應前開中信銀行所提出之調解方案,遑論聲請人尚有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須清償。從而,堪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堪認其確已難以清償所負之債務無訛。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應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4月2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