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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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大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大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大益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且其所犯數罪併罰中,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於定應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毋庸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廖大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廖大益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行為人每次犯行所應科處之刑應以其行為不法程度為其刑罰之上限(應報理論),輔以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且分別確定在案,法院於先前已確定之各該案件無法判定何種刑罰可以達到預防之目的,只有透過事後再一次的審查,來給予被告最適當之刑罰。本院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罪質雖有不同,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93年11月間,與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相隔將近
4年,且該罪業經宣告有期徒刑7年8月,如此重之刑罰當足以達到使被告達預防再犯之目的,若再予以執行如附表編號2所示甚短之有期徒刑1月,顯然已不具實益,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