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德棠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136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沈德棠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PANADOL捌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沈德棠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夜貓唱片行之負責人,明知扣案之PANADOL藥品乃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3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印尼籍女子,販入PANADOL此一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即擅自輸入之禁藥10包,並於同日即將其中2包販售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剩餘8包迄至99年4月16日下午4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均將之放於在上開店址之抽屜中,欲將之出售予不特定之人。嗣於99年4月16日下午4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PANADOL禁藥8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扣案禁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工作稽查紀錄表1份、照片3張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
6月10日FDA藥字第0990028829號函1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販賣禁藥危害社會大眾身體健康及主管機關對於藥物之管理,犯罪情節非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扣案PANADOL禁藥8包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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