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4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0000A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補充被告前科紀錄為「0000-0000A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藥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院以86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86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同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87年7月17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剩餘殘刑1年4月2日;復於8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同院以87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年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嗣於95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7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0000-0000A(下稱A男)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0000-0000(下稱B女)發生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B女,伊只有推B女肩膀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一般陳報單、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附卷可查,足認告訴人即證人B女所為證述與事實相符,復參以上開卷附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結果為頭皮挫傷、手擦傷、大腿挫傷及頭部受傷,此受傷情形與告訴人即證人B女於偵查中所述遭被告用拳頭毆打頭部,並遭被告以車門夾腿等情所造成之傷痕狀況相合, 益徵 被告確有上開傷害犯行無訛。綜上,被告所辯洵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男與告訴人B女前為夫妻即配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雖該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本條項之罪並無罰則規定,因此應僅依刑法傷害罪論處。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反係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且被告犯後猶卸詞狡辯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