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明
陳耀六李訓裕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912號、第4748號、第9097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世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耀六、李訓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陳耀六處有期徒刑貳月,李訓裕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及理由部分並補充:被告王世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頁反面)。
二、被告王世明、陳耀六、李訓裕均自白犯罪,而檢察官亦具體求刑:被告王世明所犯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所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陳耀六所犯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李訓裕所犯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王世明、陳耀六、李訓裕當庭表示同意,願受上開科刑之範圍(見本院卷第3頁),經本院徵詢被害人之意見,被害人亦均到庭表示同意上開求刑(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本院審酌各情,認求刑為適當,爰依被告王世明、陳耀六、李訓裕及檢察官之請求,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世明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3人所宣告刑及被告王世明所定執行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依刑事簡易判決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王世明、陳耀六、李訓裕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71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