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毒抗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68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裁定(98年度審毒聲字第4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家有老父須人照顧,抗告人並已決心戒毒,如入所觀察、勒戒,請改以美沙冬替代治療云云。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98年2月23日19時1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巿鳳東路陸軍官校圍牆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憑。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准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
三、按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如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檢察機關。且治療中經查獲,亦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雖有規定,但此規定係以未發覺者為限,經發覺後,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則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無由依抗告人之聲請而得轉換或變更其程序。至於生活周邊事務如何安排,與是否施以觀察、勒戒並無關連,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