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簡字第584號
反訴原告 蔡瑪麗
反訴被告 曾雯 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
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
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
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
,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
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
,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
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反訴被告提起本訴,主張反訴原告於民國103年7
月7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博愛派出所,
辱罵反訴被告,侵害反訴被告名譽權,使反訴被告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而請求反訴原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
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則以反訴被告雇工施作工程過程,
破壞反訴原告建物之牆面、牆基紅磚、防水層、粉刷層、磁
磚等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原告應賠償修繕建物之損害426,000元。則反訴原告主
張反訴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訴標的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同一,且與本訴之攻擊、防禦方法
即反訴原告是否有辱罵反訴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毀損其建物,並無牽連關係
。
三、本件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且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發生之原因,亦無主要部分相同之情形。從而,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及反訴原告對於本訴之攻
擊、防禦方法,均屬不相牽連,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反訴原
告所提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