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36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王美華
被   告  任英瑞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中簡字第1369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6月20日下午3時05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
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黃泰能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柒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5年3月
1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367,541元、付款人為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寶成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
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具體爭執,僅於民事異議狀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本
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367,541元,
及自提示日即10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黃泰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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