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聲請人 張育婷 代理人 劉薰蕙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769,348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自民國109年10起任職於言瑞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8,914元,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所提供之方案為每月清償4,182元,共計15年,惟聲請人每月僅能負擔3,000元,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甚明,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0月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
大債權銀行元大銀行於112年1月5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因債權人要求折讓本金未為金融機構所接受,無成立調解之可能。」等語,並檢附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其上載明以一個月為一期,共清償180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5,953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此有元大銀行民事陳報狀附於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2號卷(下稱調解卷)可參(見調解卷第81、82頁)。另元大銀行於本院112年1月11日調解程序期日未到庭,聲請人請求調解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調解卷可參(見調解卷第85、86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
口名簿、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及子女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及子女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本院111年2月8日新北院賢111司執地字第18221號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9月26日中院平111司執十字第105347號執行命令、協議通知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薪資明細表、胃鏡檢查報告、健康存摺、第一金證券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郵政存簿儲金簿、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整批濃縮清單、在職證明書等件資料為證(見調解卷第5至56頁、本院卷第33至239頁)。經核:
⒈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於言瑞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
資約為28,914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5至227頁),堪信為真實。
⒉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房租11,000元、水
費242元、電費346元、瓦斯費226元、交通費400元、手機基本費499元、膳食費6,000元、雜支費2,000元,共計20,713元等節,有聲請人所提112年5月12日民事陳報(三)狀可參(見本院卷第343、344頁)。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6,000元,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9,200元(計算式:16,000元×1.2=19,200元)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⒊因此,以聲請人上開每月薪資收入28,914元,扣除聲請人上
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200元之餘額為9,714元(計算式:28,914元-19,200元=9,714元)。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共計1,190,533元,此有元大銀行民事陳報狀檢附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82頁)。
則以每月償還9,714元計算,僅約需10.2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190,533元÷9,714元÷12月≒10.2年)。且查聲請人為74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現年38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長達27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每月具有相當之收入,且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是其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就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3,010元,則待全案確定後,如有餘額,再行退還,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