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09號原告 粘宇彤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林正椈 律師 林隆鑫 律師被告宜蘭縣宜蘭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錫明 訴訟代理人 陳麒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本院111年司執字第1097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鈞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再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093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原始執行名義:該院95年度促字第710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繼承其被繼承人 粘聰伶 遺產以外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之同一事實所為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1年8月1日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原告財產為系
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扣押伊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下稱中小企銀仁愛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99,063元,然被告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之原因係依伊父親即訴外人粘聰伶(下稱粘聰伶)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所生,而粘聰伶於91年11月6日死亡時,伊僅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雖未於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聲請,致伊依當時有效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概括繼承粘聰伶包括積欠被告之債務在內所遺之一切權利義務。然伊與粘聰伶生前關係不睦,伊自16歲離家後即未與粘聰伶聯繫,亦未就粘聰伶生前財產狀況有所了解,亦未分得任何遺產,縱繼承粘聰伶債務,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係伊僅須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㈡被告固於95年間對伊取得具有與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系
爭支付命令,惟伊仍得以嗣後法律修正,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況伊15歲起迄今未實際居住於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戶籍地),縱伊列為系爭戶籍地戶長亦不影響未居住之事實,系爭支付命令送達顯不合法。再者,被告迄未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就伊負有限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扣押伊中小企銀仁愛分行之存款債權99,06
3元,於法未合,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⒉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繼承其被繼承人粘聰伶遺產以外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未依法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伊得就粘聰伶之債務
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至於原告主張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僅係一種抗辯權或異議權,其法律效果並無從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㈡系爭支付命令所據之債權,係粘聰伶於82年7月27日以非法手
段取得地政機關所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取得戶政機關所核發之其配偶即訴外人 游碧真 身份證、印鑑證明書,並於83年3月24日由粘聰伶為借款人,邀同游碧真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款2,800,000元,伊乃基於信賴地政、戶政機關所核發之文件而借款,惟迄未獲償,由伊負擔此損失顯失公平,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之情形。再者,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原告已成年,其收受支付命令時,應可知悉其為粘聰伶之繼承人,仍未向法院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苟僅因民法修正後,即認伊不得對原告財產為執行,應屬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實務上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觀諸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執廉字第14168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年8月1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097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1年8月5日以新北院賢司執公字第109741號執行命令執行扣押原告對第三人中小企銀仁愛分行存款債權,並禁止原告收取該存款債權,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其後,並於111年1月19日以北院忠111司執助獲字第10425字號執行命令命第三人中小企銀仁愛分行將該存款債權計99,313元開立受款人本院之票據,逕寄本院,由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即被告,本院即於112年4月18日以新北院英111司執公字第10974號函通知被告,並將執行所得案款匯入被告帳戶,本件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執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97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確認屬實。
⒉原告係於1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此
有本院收發室收件之戳章(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而原告雖曾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惟未供擔保,亦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9741號公務電話紀錄復於執行卷可稽,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97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未停止執行,業已執行終結,並已於112年4月18日以111司執公字第109741號函檢還被告債權憑證,有該函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執行卷),故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應堪認定。從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而無從排除,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再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
093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繼承其被繼承人粘聰伶遺產以外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⒈按「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另倘於設定住所後,無一定客觀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而暫離去其住所者,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裁定未合法送達原告等語,經查:原
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處所為系爭戶籍地「花蓮縣○○市○○里○○○街00巷0○0號2樓」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再依本院向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函查坐落系爭戶籍地房稅籍資料,經該局函覆本院謂:經查:上開房子異動情形:民國91年納稅義務名義人為 陳玫伶 ,於94年8月因拍賣變更為 陳香 ,四同年月因買賣變更為 張璇琪 ,並於100年9月因買賣變更為 蔣芳茵 ,有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惟如該函說明三所示,上開資料係屬課稅資料(見本院第159頁)。自不能證明原告未設定住所於系爭戶籍地。又原告雖稱其於15歲左右離家,輾轉租屋,16雖左右在檳榔攤工作,其後又前往桃園工作,17歲左右於三重、西門町居住,18歲於西門町租屋工作,因家人通報失蹤人口,於警察臨檢時尋獲被帶回,19歲於新北志仁高中就讀因而於新北市中和居住(見本院卷第110頁);又經本院詢問其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之住所為何?僅稱當時年紀小不知確切租屋地址云云(見本院第185頁),可見原告曾於18歲時因警察臨檢時尋獲,被帶回系爭戶籍地,再佐以原告戶籍謄本記載,原告於民國88年12月13日起戶籍地即為花蓮縣○○市○○里○○○街00巷0○0號2樓,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難認原告已久無居住系爭戶籍地之地域,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因系爭戶籍地房屋納稅義務人異動情形,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見本院卷第185頁),系爭戶籍地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原告住所之依據,故原告僅因離家出外就業、就學租屋居住,自難認有何廢止系爭戶籍地為其住所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存在。是以,原告雖稱自16歲起經常在外租屋未在戶籍地居住為由,主張其在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96年6月間,並非以系爭戶籍地為住所云云,應非可採。基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將系爭支付命令向相對人之系爭戶籍地為送達,並無違誤。又郵務人員於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時,因不獲會晤相對人,因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可代為收受,經核亦屬合法,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之規定,已合法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未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20日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自已確定,亦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云云,自不足採。
⒊又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修正公布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原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修正公布施行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則修正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是依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原告,於104年7月1日前確定,仍應適用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僅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準此,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自不許債務人嗣後另藉債務人異議之訴,否定確定之事實,以免發生與既判力牴觸之情形,不得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再為主張。是以原告雖係73年9月12日生(見本卷第25頁),於91年11月6日被繼承人粘聰伶死亡(見原審卷第27頁)時,為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以繼承粘聰伶遺產所得為限,負清償之責,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法不合。況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如前述,原告亦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本件非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再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093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繼承其被繼承人粘聰伶遺產以外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依法不合,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不得再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093號債權憑證作未執行名義對原告繼承其被繼承人粘聰伶遺產以外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