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姿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並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5月9日2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與仁愛街交岔路口處,欲左轉仁愛街往三和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或行人,並讓車道上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欲左轉,適有與甲○○同向之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往五華街方向駛至甲○○左側,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第五掌骨折、左膝擦挫傷、雙手擦挫傷、左頸扭傷等傷害。嗣甲○○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111年度偵字第51417號偵查卷〈下稱第51417號偵卷〉第3頁至第5頁、第41頁、第42頁;本院卷附112年5月2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第51417號偵卷第6頁、第7頁、第41頁、第42頁)。並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1年5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道路○○○○○○○○○○○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第51417號偵卷第8頁、第9頁、第12頁、第14頁、第15頁、第19頁至第26頁、第28頁、第30頁、第34頁、第35頁、第43頁至第45頁;112年度調偵字第130號偵查卷〈下稱第130號偵卷〉第4頁),是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至上述交岔路口欲左轉,在汽、機車併行於同一車道甚為普遍之用路實況下,本應依上述規定注意有無自左後駛至欲繼續直行之機車並禮讓其先行,避免因自己左轉之舉侵及他人繼續騎車前進之道路空間,而被告為85年次,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惟其要屬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且依其行車之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又依前揭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本件事發當時為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即明,詎被告仍疏未注意,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貿然起步後左轉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足見被告確有過失。且本件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甲○○起駛左轉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乙○○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足參(見第51417號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130號偵卷第4頁至反面),亦同本院上開認定,可資參照。
㈢被告之過失行為既造成本案車禍發生,被害人並因而受有前
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等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機車一情,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查(第51417號偵卷第30頁、第34頁、第35頁),是被告應屬無照駕駛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自首,減輕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警方到現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按(第51417號偵卷第28頁),被告行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照,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因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徒增告訴人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但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秘書工作、家中尚有外婆需賴其撫養之家庭狀況(本院卷附112年5月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㈡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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